淮安公积金政策迎来重磅调整!涉及缴存、提取、贷款!最全整理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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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淮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官网发布消息,将对《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淮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淮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修订。
◆公积金管理中心截图
据公示信息,此番淮安公积金政策的调整力度十分巨大。
1、公积金缴存方面调整
增加了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港、澳、台同胞以及具有永久居留身份的外国人,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进一步确认了本市行政区域内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淮安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同时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标准调整为“最低不得低于市人社部门最新公布的我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单位职工个人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为各为5%-12%。
2、公积金提取方面调整
增加了对本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个人分摊费用的提取情形。
此外,还规范了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未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且账户须封存满6个月方可提取。
另外,将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规范为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
3、贷款发放方面调整
将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扩展为连续、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市缴存人以及异地单位缴存人。
对共同借款人进行适当调整,开展住房公积金代际互助贷款业务,本市购买首套住房首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的父母或子女符合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作为共同借款人。
此外,购买本市共有产权住房的新就业缴存人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额度可按一定比例上浮。
对购买首套普通商品住房首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本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人,通过计算贷款额度不足的,实施贷款保底额度。
另外,在贷款额度方面,在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15倍的基础上,增加了按还贷能力系数计算贷款额度的方式,可贷额度=缴存基数×还贷能力系数(30%)×可贷期限(月)。
与此同时,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年限也由,最长不超过20年调整为最长不超过30年。
还贷方面,在固定日还款基础上,增加了按日对日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月还款额也由超过借款人家庭月收入的比例由50%调整为60%。
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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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建部《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转移、封存、启封、变更、注销,汇缴补缴,缴存基数调整等相关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 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机构,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等。公积金中心下设的分中心、营业部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具体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相关业务由公积金中心依据有关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等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五)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单位。
在职职工是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或者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以及经人民法院、人社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上述人员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六条 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港、澳、台同胞以及具有永久居留身份的外国人,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人事代理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服务协议时,应当明确被派遣(代理)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为被派遣(代理)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未明确的,劳务派遣单位、人事代理机构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
第二章 缴存登记、账户设立与变更
第八条 单位应当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提供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法人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原则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同一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单位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房公积金经办人等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名称变更核准文件或者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户口簿、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文件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注销登记文件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集中封存手续。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经灭失的,公积金中心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当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市人社部门最新公布的我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个人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各为12%;企业单位职工个人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各为5%-12%,由其自主确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可以参照企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执行。
同一单位的职工应当执行同一缴存比例,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当一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1998年12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包括住房补贴,并与住房公积金同时缴存。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的住房补贴的计缴基数、缴存比例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个人缴存部分、单位缴存部分以及住房补贴均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单位应当按照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单位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时,应当将调整结果告知职工。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采取按月汇缴的方式缴存,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汇缴人数、汇缴金额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汇缴住房公积金时办理汇缴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
(一)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者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因缴存基数或者缴存比例调整需要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政策规定的其他补缴情形。
第二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清偿未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上年度经营亏损或者处于半停产状态的;
(二)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三)企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降低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5%,期满后应当恢复到原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申请降低比例缴存的,应当提交《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申请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降低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决议,并根据申请事由提供经会计事务所审验的上年度财务报表或者工资报表。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连续两年经营亏损或者处于停产状态的;
(二)职工前两个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
(三)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第二十四条 单位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交《住房公积金单位缓缴申请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决议,并根据申请事由提供相应材料:
(一)经会计事务所审验的前两个年度财务报表或者工资报表;
(二)前两个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三)县级以上人社部门出具的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期满后应当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提供第二十四条相应材料重新申请。
缓缴期间,单位应当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对单位缓缴或者降低缴存比例申请进行审批。
第二十七条 离岗退养职工在未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之前,住房公积金问题按照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协议约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办理错账调整手续:
(一)离职、调动未及时办理封存手续导致多缴的;
(二)重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调整错误的;
(四)其他事由需要调整的。
公积金中心应当向职工本人核实后办理错账调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组织,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者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条 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的缴存基数和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转移、封存和启封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或者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到本市已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新单位工作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在30日内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同城转移手续。
职工暂不符合同城转移或者销户条件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已与异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以将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至异地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三条 职工劳动关系由异地迁入本市,已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在本市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的,可以将异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至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四条 职工在同一单位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或者在多个单位有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合户手续。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或者中断工资关系仍需保留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停发工资当月向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当在恢复工资关系当月向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继续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职工未重新就业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集中封存手续。
第五章 网上缴存
第三十八条 单位可以在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大厅办理以下业务:
(一)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封存、启封和个人账户同城转移;
(二)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调整;
(三)本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
(四)变更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五)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九条 单位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大厅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应当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网上业务服务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要求、服务变更、中断或终止、使用规则等信息。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向签订网上业务服务协议的单位发放第三方安全认证的数字证书。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数字证书,并对通过数字证书办理的相关业务负责。
第六章 查询、对账和计息
第四十一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公积金中心应当提供柜面或者线上渠道等便捷查询及打印缴存证明服务。
第四十二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持本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介绍信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
第四十三条 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查询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时,应当提供相关协助查询文件和工作人员证件,并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职工本人授权,不得查询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及明细。
第四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登记资料涉及商业秘密保密。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按年计息,利息归职工所有。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第七章 缴存监督
第四十六条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公积金中心实名投诉举报: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三)单位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
(四)单位少缴住房公积金。
职工投诉举报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并对投诉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证明材料的有效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接到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对被投诉举报单位的缴存情况进行检查,被投诉举报单位应当如实向公积金中心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文件,并配合检查。
第四十八条 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缴存列入合同条款内容,并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报告本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四十九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公积金中心督促,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仍不办理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五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发生争议的,职工和单位应当提供工资情况等证明材料,由公积金中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单位、职工均不能提供工资情况证明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公积金中心依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第五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布。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以及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出现异常、缴存金额发生较大变化、账户重要信息变更等情形加强监督,可以要求单位或者职工补充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单位应当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业务,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淮安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和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9日。原《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淮房委〔2017〕3号)同时废止。
淮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建部《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提取支付、使用监督等。
第三条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工作,公积金中心下设的分中心、营业部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业务。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依据有关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缴存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缴存人租房自住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未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且账户封存满6个月的;
(八)非本市户籍缴存人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异地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6个月的;
(九)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职工待遇的;
(十)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十一)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二)本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个人分摊费用的;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九)、(十一)、(十二)项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的,配偶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四)、(五)、(六)、(七)、(八)、(十)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应为封存状态。
第七条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八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提取情形但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用于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除账户余额低于最低提前还款金额且符合销户提取条件外,不得再以其他事由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缴存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为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购房人(及配偶)或产权人(及配偶),且房屋坐落应为缴存人本人或者配偶、父母、子女的户籍地或者工作地。
第十条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偿还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为贷款的主借款人或者主借款人配偶。缴存人及配偶有多笔未结清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只能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其中一笔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婚前夫妻双方各自单独办理的住房贷款除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单体车库、酒店式(办公式)公寓(70年产权公寓除外)等非住宅性质房屋的;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监管的;
(三)以赠与、继承、分割、析产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四)通过交易方式取得直系血亲房屋所有权的;
(五)仅购买住房部分产权且剩余部分产权人未发生变动的(购买保障性住房除外);
(六)利用虚假证明材料套取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尚在限制使用期内的;
(七)住房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不予提取的情形。
第三章 提取材料
第十二条 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供身份证明材料:
(一)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身份证件;
(二)委托配偶或配偶参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夫妻双方的身份证件、结婚证或同户户口簿;
(三)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件以及委托人通过线上授权方式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的委托手续或者经公证机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材料无特殊说明的,应当提供原件;涉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文件注明有效期的,依其规定。
公积金中心可运用数字化技术手段简化业务办理材料,能够通过数据共享方式获取相关提取信息的,原则上不再要求缴存人提交提取证明材料。提取证明材料由公积金中心依据相关规定对外公布。
第四章 提取时限及额度
第十四条 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自住住房合同总价款。
(一)购买商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申请。提取金额不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申请。同一套住房在同一自然年度内交易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购买该套住房的缴存人,在该自然年度内,只能就其中一次交易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交易的购房缴存人可以在以后年度提取住房公积金,且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均须尚未出售该套住房。提取金额不超过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日期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超过契税完税凭证中载明的计税依据金额。
(三)购买保障性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自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申请。提取金额不超过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四)房屋拆迁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自拆迁人履行安置协议后申请。提取金额不超过安置协议签订日期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超过实际支付的补交差价款。
(五)购买拍卖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申请。提取金额不超过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日期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超过房屋拍卖成交价格。
缴存人与父母或子女共同购房的,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房屋总价款。如若有约定份额的,不得超过各自所占份额应付房价款。
第十五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自相关批准文件出具之日起申请。提取金额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被批准日期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合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六条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首次提取的,提取金额为贷款发放日至本次提取日已还贷款本息;再次提取的,提取金额为上次提取日至本次提取日已还贷款本息。
提前结清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前结清日期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且不超过提前还款本息金额。
除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外,缴存人每年可以提取两次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本市无房缴存人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连续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后申请,缴存人和配偶每年可以分别提取两次。租赁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提取金额不超过提取申请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超过实际支付房租;租赁本市商品住房的,提取金额不超过提取申请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超过实际支付房租,不超过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当年租房提取的最高金额。
第十八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职工待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自取得相关证明之日起申请,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申请提取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造成家庭严重困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基本医疗费用报销后一年内一次性申请。提取额度不超过申请提取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超过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用应由个人支付部分。缴存人个人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低于家庭年收入50%的不得提取。
第二十条 本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个人分摊费用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加装电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发证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提取,提取额度不超过加装电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发证日期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且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该户家庭加装电梯费用扣除政府补贴后的个人分摊费用。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四)、(五)、(六)、(七)、(八)、(十)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取金额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同时应当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九)、(十一)、(十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至少保留1元余额。
第五章 提取程序和审核
第二十三条 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向公积金中心服务网点或者通过线上渠道申请。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齐全、符合规定的,公积金中心方可受理。缴存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缴存人不提供补正材料或者提供补正材料证据不足或者不配合调查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作出不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可现场审核的,应即时办结。提取证明材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予提取的决定。提取申请事项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10个工作日。不予提取的,应当告知原因。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准予提取的,公积金中心将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缴存人本人的商业银行I类银行卡账户。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公积金中心将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转入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商业银行I类银行卡账户。
第二十七条 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符合办理委托提取业务的缴存人可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提取协议,按约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符合提取条件并据实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不得虚构事实、虚假交易以及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材料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后与售房人签订的购房合同被撤销、被解除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应自上述事项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已提取的款项退回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条 对通过伪造证明材料、虚构住房消费行为等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公积金中心记入个人失信档案,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对违规提取的资金,责令限期全额退回;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严重失信行为,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同时将其失信行为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第三十一条 对伪造证明材料、虚构住房消费行为等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取消其5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资格;对已提取资金的,直至其将已提取金额全额退回后,且符合条件时方可申请提取和贷款。对伪造提取材料协助他人骗提、牟取不当利益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自住住房是指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建造自住住房是指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建造的住房;翻建自住住房是指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的住房;大修自住住房是指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需要牵动或者拆除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的住房。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9日。原《淮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淮房委〔2017〕4号)同时废止。
淮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有效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住建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受理、审查审批、贷款发放、贷款回收、贷后管理等。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发放的专项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条 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记载住房公积金贷款情况、编制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以及贷款本息回收和违约处理。公积金中心下设的分中心、营业部、处室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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